“中欧低碳生态城市合作项目”是由住建部牵头实施的低碳生态城市国际合作之一,旨在为中国城市应对快速城镇化带来的系列挑战提供欧洲技术和经验,逐步形成绿色、低碳、生态发展模式。
法治护航低碳转型
理性反思“硬法之治”
当前,低碳经济已成为影响一个国家的发展战略和未来前途的重要因素。我国低碳经济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迅速地突破我国低碳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局面,以及如何扫除制约转型的障碍从而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平稳发展和进步。笔者认为,除了要将发展低碳科技作为技术支撑以引领低碳经济发展之外,还需强调创造有效的低碳经济发展制度环境,依靠法治力量对低碳经济发展进行干预,依靠国家意志 和政府力量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
从法治路径上判断,我国目前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主要依赖“硬法之治”,即强调命令和控制类型立法规范的运用。其首要突出特点是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强化节能主体的法律义务及重视对相关法律主体责任的追究,显示出以国家强制力推行低碳发展的制度性压迫态势。然而,相关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定和修改未能充分考虑市场行为体的主观意志,也没有考虑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
低碳经济的最终落脚点并非纯经济利益,更多的是生存利益。生存利益是全人类的事情,需要相关主体从“利他”角度思考自己的行为。道德应该起到内化当事人低碳行为的重要作用,这也不得不要求全人类团结合作并在发展低碳经济中充分发挥相关主体的道德自觉性。因此,合作性手段和教育性措施一定要在低 碳经济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市场引导多元投资
有效避免逆向选择
西方国家普遍重视以市场化引导性机制为主要内容的软性法律规范,强调要遵循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社会化资本的主导作用,建立多元化的投资力量,使低碳产业成为公共物品,进而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建立低碳经济发展的宏观政策促进体系,寻求最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实现路径,利用市场力量推动低碳经济发展。
低碳经济发展的市场化法律规范的重要切入点是将市场主体的“高碳行为”外部性转化为其内部发展的成本,使高碳成本能够在产品的市场价格中被真实反映出来。被有效设计的“软法之治”,主要是通过市场化机制减少产品的自身成本,从而促进企业能够积极地削减碳排放。毕竟对于企业来说,低碳经济的实现不是通过减少生产产品数量,而是通过削减碳排放来解决的。这样通过市场化软法途径就避免了“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行为,避免高碳产品驱逐低碳产品的不公平现象产生,有利于促使和激励经济主 体减少碳排放。
从本质上说,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应改变单一的法律强制功能,渐渐形成“合作+参与”的协商民主立法理念,并逐步发挥与之相应的法律鼓励、引导、教育、参与、反馈等机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激发企业主体和消费者主体在发展低碳经济上的潜能。
低碳转型不可强制
软法促进道德自省
低碳经济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特征,使低碳经济的推进型法律具有公法和私法的特点。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不能只是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单纯干预和管理低碳经济的公法。如果低碳经济发展只为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就可以通过简单的下达行政命令的管制手段来约束相应主体的经营活动,从而达到政府所规定的碳排放目标。一旦政府成为低碳经济的操控者和主导者,低碳经济就失去了经济增长方式的性质地位,而转变为一种在政治体制内运转的政治现象和政府行政行为。
但是,低碳经济发展毕竟和政治行为相去甚远。其自身存在公共性,却也并非单纯的公共事务,反而更多地涉及不同利益主体的私人事务,如企业经营行为的选择和个人消费者消费行为的选择。如果政府轻视企业和消费者作为参与主体的利益,低碳经济发展就转变为政府事务,最终会沦落为政府空喊的口号和宣言。
因此,低碳经济发展应该是开放的低碳经济发展体系与广泛的公众参与的结合,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涉及公共利益的低碳经济发展中公民参与的重要性。公民的广泛参与也是区分传统的命令、控制、服从与被服从的管理方式与开放的发展体系的核心要素,是低碳经济发展的核心。
低碳经济自身所具有的强烈道德伦理属性要求发展低碳经济应该更多是依靠自我遵守,而并非被强制。低碳经济发展涉及的法律主体和利益诉求都是多元化的,低碳经济观念的实行必须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中得到全面自省。只有当不同的主体意识到低碳能够成为自我坚守的理念,并且这种自我内省转化为自我规制,才会使有益于群体整合的低碳观念制度得以产生和延续。
需要强调的是,自发自由的秩序并不是完全放任自流的秩序。人是“自为”的,总是在追求一种理想的秩序,并为此而有所作为。国家通过在软法中设计对低碳经济产品的补贴制度,从而降低低碳产品的成本,消费者就会自我选择低碳产品,反过来也就会促使企业生产的低碳化,最终消费者和生产者的低碳行为将转化为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作者:傅学良,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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